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学校经济秩序,加强学校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对校内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依法实施内部审计监督或评价。
第三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制定有关财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委托审计等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审计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财务收支及校内各部门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以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决算;
2.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3.基建、修缮等专项工程;
4.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5.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6.有关人员离任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
7.内部经济活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8.上级审计机关及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对学校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向校领导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参谋作用。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七条 在审计任务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1.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2.审核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3.参加学校及其所属单位有关经济问题的会议,审查经济合同;
4.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5.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严重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报请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6.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请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7.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部门和人员,报请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8.对内部审计的项目,出具审计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在审计权限范围内作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审计决定,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9.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第八条 学校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九条 审计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学校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组在调查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评价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审计项目的目标要求拟定审计方案,作好实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部门的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分管校领导在二十日内批复,并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书面提出,分管校领导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对分管校领导的决定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第十五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作业规程》的要求,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审计队伍及建设
第十六条 学校为审计工作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强,能胜任审计工作的专职人员,逐步形成审计、会计、工程、经济、管理等合理的专业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并保持相对稳定。
为加强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根据需要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审计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学校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审计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经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报请学校进行处理: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2.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会计资料;
3.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5.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6.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7.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学校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